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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1********,汉族,中专文化,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保主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村**屯,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鲁D****N银白色现代牌悦动汽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抗震路“羊庄故事”饭店出发,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贻成尚北门前时无故殴打停靠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A****8汽车司机刘某甲,后刘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抽血取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91.9mg/100ml。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证言。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现住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660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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