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蒋某某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皖******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道交叉路口向北2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9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查单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从重处罚;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