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住宿州市埇桥区**大街西自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3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路**超市附近时,与行人发生剐蹭,被民警巡逻时发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遂将蒋某某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25毫克/100毫升。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大街西自建房,联系电话199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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