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8时许,泰安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泰安市万官大街与龙潭路立交桥时,发现鲁******号小型轿车在立交桥上停靠,民警上前要求坐在驾驶座的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检查,蒋某某拒绝并强行驾车逃离,行驶至徐家楼社区时,民警将车辆截停,因发现蒋某某全身酒气,要求其配合检查,蒋某某拒不配合且在民警手臂在车内的情况下上升车窗玻璃,后民警将蒋某某强行带离,蒋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经鉴定,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