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巷**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范子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城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苏D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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