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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桂C****8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桂C****5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该车上乘客李某乙、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朱某某的损失。经鉴定,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鉴定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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