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2********,群众,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陵县**镇**村**号,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检查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甲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八路与晶华大道交叉口时与鲁******乙黄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双方驾驶员受伤。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事故对方财产损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未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甲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陵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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