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龙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都区新繁街道斑龙路与龙腾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807****);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