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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70****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惠路附近,与前方等候红灯的车辆追尾,后因群众报警,被交警查获酒驾。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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