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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花园**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胜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陈某某家吃饭,中午喝了二两白酒,晚上18:00左右喝了一两白酒,2020年4月4日19时许蒋某某驾驶自己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渝C3***,搭乘其妻子岳某某在回家的途中,于2020年4月4日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二胜路石孔村6组路段时,与段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川F6****追尾,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随后警方将被告人蒋某某送到武胜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2020年4月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另查明,(1)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3)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蒋某某负全部责任;(4)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段某某的车子的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报警登记,证据卷P113,2020年4月4日19:26段某某报警;2)受案登记表,诉讼卷P1;3)受案回执,诉讼卷P2,2020年4月4日段某某报案;4)立案决定书,诉讼卷P3;5)户籍证明,证据卷P2,主体适格;6)到案经过,证据卷P6-7,段某某报警后,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酒精测试为122mg/100ml;7)相关证据,证据卷P67-76,①渝C3****维修费1000元、②川F6****维修费1140元,③蒋某某:无犯罪记录;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卷P112,当事人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某无责任。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据卷P114-116,蒋某某对损伤段某某的车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段富顺的谅解;10)2020年9月9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48-51,证实了: 蒋某某2020年4月4日在他家中午喝了两杯酒,晚上喝了一杯酒,晚上19:00左右驾驶机动车搭乘岳某某回家。                                          2)岳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54-58,证实了:2020年4月4日蒋某某中午喝了2杯白酒,晚上喝了1杯白酒,酒后驾驶货车渝C3R***,并撞了他人的车。3)陈某某(武胜县人民医院护士)的陈述,证据卷P110-111,2020年4月4日晚20:00时许对涉嫌酒驾的人抽血用的碘伏给被抽血人消的毒。

3.被害人陈述,证据卷P31-34,证实了:2020年4月4日下午7点26分段某某的车被车牌号是渝F3****撞了,肇事驾驶员有酒精味,经吹气为122mg/100ml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10-15,证实了:2020年4月4日中午喝了2两白酒,晚上喝了1两白酒,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渝C3R***货车,将段某某的车追尾。酒精现场检测122mg/100ml,经司法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

5.鉴定意见:证据卷79-92, “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14mg/ml(等同于114mg/100ml).

6.勘验、辨认等笔录:1)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据卷P17-20;2)蒋某某辨认笔录,证据卷P21-24,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段某某。3)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据卷P35-37;4)段富顺辨认笔录,证据卷P38-41,9号照片男子就是驾驶货车渝C3****将自己的货车尾部撞坏。5)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卷P93-95证实了:案发的地点、路况、车辆追尾照片。

7.视听资料,证据卷P74,段某某提供的2020年4月4日19时川F6****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了:段某某先是倒车,后在前行中被蒋某某的车追尾。2)讯问被告人蒋某某视频,证据卷P108,证实了:警方的讯问是客观、真实、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润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合川区**镇**花园**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99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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