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个体经营户,(*******老板)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湘漓镇双河村委**村**号,住广西兴安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在广西兴安一朋友家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桂******小型汽车,搭乘其二个小孩从广西全州上高速往零陵方向行驶,途经泉南高速962公里永州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遂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7.81mg/100ml。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书悔过书。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前科证明、证据情况说明、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良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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