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街区**幢**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沿江北新区天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润城十二街区附近时,发现民警正在前方开展道路交通违法整治行动,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遂在单行道上原地掉头逆行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天悦城地下车库,后被民警追上并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血。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沈明志
检察官助理:李锴乐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