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扬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26号,住扬州市**公馆**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长春路宋夹城西门门前路段时,停车并在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4.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潘 奕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公馆**幢**室(联系方式1585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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