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锡山区**新苑**号**室(户籍在本市锡山区**街道**街**桥**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吴区金城东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纺城大道出口路段时自摔,后被交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情况记录及车辆类型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蒋某某驾驶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瑶
检察官助理:章 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锡山区**街道**街**桥**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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