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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肇事逃逸,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驾驶证被扣留之际驾驶非营运车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3时2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之际醉酒驾驶苏F3****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翠微路、金龙路路口北侧路段,等交通信号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轨迹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夏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联系电话1506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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