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现住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25日减余刑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因赌博,于2017年4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空调行门口路段,车头右侧撞击路边花箱,造成车辆及花箱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1。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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