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位于沭阳县桑墟镇舒窑猪场出发行驶至桑墟镇舒窑大桥西侧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带至沭阳县交警八中队。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结果为183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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