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0********,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医院附近的一间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4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本市天目湖镇吴冶岭村口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蒋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医院附近的一间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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