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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4********,汉族,高中肄业,经商,住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LJ****银灰色轩逸日产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明寺路与梅里路交叉口东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6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丽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鄢陵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卷外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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