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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由襄州区**镇**村往**镇**村6组行驶,行至襄州区**镇**路段,因避让对向陈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2“**”牌轻型普通货车时摔倒。发生事故后,陈某某、蒋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4月9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93mg/100ml;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7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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