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发生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 9****号普通客车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锦阳家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 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609号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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