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镇朋友家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桃源县**镇**村路段时,当晚20时30分许,撞上该镇居民刘某某停在自家门前公路边的车牌湘**小车,蒋某某驾车往慈利县方向逃逸,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现自己的车辆右前胎有问题,车子晃动,方向不正,便调头驶往热市方向,被刘某某的儿子等人拦住,将其扭送热市派出所。交通民警对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6毫克/100毫升。交通民警带蒋某某到热市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237.1毫克/10O毫升,系醉酒驾驶。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付清,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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