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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3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样),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涟源市********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将该案公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当月1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以蒋某某经传唤不到案为由,将该案退回我院,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因疫情期间无法收押,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涟源市**办事处**胡某某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蒋某某喝了约四两白酒。然后醉酒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从**坝开往涟源市**市场,途经光蓝路东泰宾馆公路地段时被正在开展酒驾行动的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C1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20429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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