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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7********,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街**号。2015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途经祁阳县城盘龙中路商业城路段时撞上路边停泊的湘******小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蒋某某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祁阳县老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1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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