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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9********,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耒阳市******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耒阳市**街**巷**号**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存疑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耒阳市****路****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蒋某某到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21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社区矫正评估无异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检察官助理:李欣恬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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