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衡阳市雁峰区**镇**村吃晚饭时喝了约2两白谷酒。饭后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往衡南县**镇**村行驶。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行至**镇**村地段,发生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0mg/1OO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3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坦白、无证驾驶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97216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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