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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与朋友何某某在长沙县**镇**铺“**KTV”吃饭饮酒,后其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社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安沙大排档门店前与行人刘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长沙市八医院接受治疗。随后民警赶至长沙市八医院对被告人蒋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l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9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抽血家属通知书及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五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拓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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