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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释放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甘F****6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从肃州区**小区门前“某某某”酒菜馆门口出发行驶至**小区内,被交通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5.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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