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初中,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当面听取其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朋友在祁阳县**路湘江码头酒店吃饭,期间蒋某甲喝了白酒。当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准备离开湘江码头酒店,在该酒店门口倒车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湘******小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蒋某甲未停车,驾驶车辆往金龙街方向行驶,在金龙街地段撞倒行人曾某某,致曾某某受伤。被告人蒋某甲未停车,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在浯溪中路与盘龙路路口,与汪某某驾驶的湘******皮卡车发生刮擦。被告人蒋某甲仍未停车,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后将车停靠在祁阳县**路地段。经对当日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80.5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致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9日1时许,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祁阳县**路地段抓获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日,蒋某甲赔偿了杨某某车辆损失1100元、汪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曾某某部分医疗费9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陆某某、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及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云峰
检察官助理:危娴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