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曾因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于2016年6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山亭街道至品砂锅店门口行驶至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店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70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店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晶晶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939****。
2.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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