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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74********,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挖掘机驾驶员,联系电话1823072****。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6月5日由施秉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在执勤中查获,于2020年7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书面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同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47分,被告人蒋某某(持C1E准驾车型)酒后驾驶自己的贵HC****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施秉县城关镇十字街方向往一中方向行驶至县府路3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施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血样封存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34mg/100ml。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启华

                                               检察官助理 杨正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施秉县**镇**

村**组,联系电话1823072****。

2.案件移送清单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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