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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8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渝FG****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从**镇**村出发,经G243国道往梁平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3国道59公里+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108 mg /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 /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30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  刘行川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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