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市**镇**路**号**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川R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餐馆附近出发,沿同熙路向蔡家岗街道竹林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同熙路消防队路段时,蒋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检测。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车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8]3124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
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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