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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1********,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旁“隐语江南”农家乐吃饭时饮酒。当日23时许,蒋某某驾驶渝AM****小型轿车搭乘龙某某从该农家乐出发,当行驶至天文大道茶园路路口时,该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渝AT****出租车、罗某某驾驶的渝A2****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协调赔偿未果,出租车方报警。蒋某某知道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到达后,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62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6.8 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渝AT****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614元,渝A2****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90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罗某某车辆损失2750元、杨某某个人损失8000元、杨某某驾驶车辆的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血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6.8 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方式1521720****)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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