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村**组**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驱大队民警曾某某和康某某巡逻到大足区大荣路13公里500米处,发现蒋某某和妻子刘某某将倒在公路边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抬起。公安民警发现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将蒋某某带回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三驱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后将蒋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36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