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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9****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桥出发,准备返回涪陵区江东街道御泉村家中,在行驶至涪陵区乌杨路兴华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渝G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刮,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在行驶至涪陵区乌杨路与乌江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G9****小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蒋某某又继续驾车沿乌江路前行,在行驶至涪陵城区第六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渝G6****小车发生碰撞,后蒋某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上述行为造成向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0mg/100ml,经依法提取蒋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4 mg/100ml。

2018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涪陵公鉴(乙醇)[2018]0209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50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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