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路**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64****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迎宾大道与二环北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周某乙锚驾驶的浙GC2****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某甲继续驾车沿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又与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舒某某驾驶的浙G 9***号小型普通客车、蒋某某驾驶的浙G ***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舒某某、蒋某某、浙GT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金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某乙锚报警,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将其当场查获。2020年1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1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1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蒋某某、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势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对浙GC2****号、G9***号、浙GT***号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金某某、舒某某、周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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