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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马**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朋友苏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三组团“巴适烤鱼”吃饭,期间蒋某某饮酒。同日21时许,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8****的小型轿车搭载蒋某某从南岸区城南家园三组团车库出发,欲前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永辉超市”附近时,苏某某下车离去,被告人蒋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车辆继续沿着南岸区通江大道行驶。当蒋某某行驶至中共南岸区委党校前一个路口调头后,在南岸区通江大道永宁路路口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06mg/100ml。

经检测,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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