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室。2011年5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9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威海路下匝道处时,遇民警在地面道路设卡检查。被告人蒋某某遂将车辆停放在南北高架上,由同车人谢某某等人沿威海路下匝道走至地面查看设卡情况。后民警步行至南北高架上,被告人蒋某某在原地等待并配合接受查处。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在南北高架上驾驶车辆,遇公安机关在地面道路设卡检查,同车人谢某某等人走下高架查看设卡情况,后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道路监控照片、交通图像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辆在南北高架上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3、执法记录仪视频、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南北高架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98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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