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原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处,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蒋某某已取得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巍
检察官助理:崔蛟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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