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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李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云南省安宁市**幼儿园门前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841****。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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