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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58分,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策磨线K2219+800M处被开展夜间整治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31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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