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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街镇**街**号**号;蒋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村路口西口处配合民警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蒋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71mg/100ml(乙醇/血)。蒋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8.71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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