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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K****8)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路**南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刘某某驾驶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其妻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刘某某为同等责任,高某某为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理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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