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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住桦甸市**家属楼**号楼**单元**楼西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街道025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街道**检车线附近处被巡逻警察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0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民警查获经过、补充说明、关于鉴定文书机打错误说明;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电话查询记录;5.户籍信息;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抓获及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泽明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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