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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从安岳县永顺镇太和村往永顺镇方向行驶,行至永顺镇至跃进村5km+200m处右转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蒋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周某某的证人证言;3.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47页,散页1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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