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荣县人,农民,住自贡市贡井区**乡**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3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朋友卢某某家吃饭时饮酒。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向某某从自贡市贡井区牛尾乡往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花镇集中村村道(小地名:小冲)时,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川******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与向某某、郭某某受伤。民警接郭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后在宜宾和康骨科医院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并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9.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郭某某2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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