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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37分,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A****J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刘某某沿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锦绣香江小区南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棕榈园小区门口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  朋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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