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房产**部员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巷**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某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修业路交又路口向南50 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轨迹等书证;2.归案经过;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银
检察官助理:田 甜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7958****);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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