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3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黎路相山路路口东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 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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