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郎溪县**乡**出租房,户籍地广西兴安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郭某某)从郎溪县**乡**出租房驶往**乡**超市,18时38分许,蒋某某从超市出来骑摩托车到交叉路口,将车停在路边后离开。凌笪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摩托车无号牌,便对过来骑车的蒋某某进行询问,蒋某某准备弃车离开时被民警控制。民警将案件移交到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钟桥中队,中队民警到现场后对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度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将其带至宣城和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国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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